(2015)闵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被害人俞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A路XX公寓15号202室的家中聚餐时,趁其不备,将其存放于卧室书桌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1,650余元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窃走,并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员王某。同年2月5日,被告人翁某某因有销赃嫌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财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