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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戴某,公司职员。被告:杨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了协议,约定女儿杨某丙由被告抚养。但法院调解后,女儿杨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抚养女儿,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父亲责任,也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儿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0000元;3.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女儿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均是事实。法院调解后,原告强行抱走女儿杨某丙,所以女儿才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时也约定,如果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则女儿就由被告抚养,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亦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然被告并未抚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女儿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于2014年9月将女儿杨某丙送至被告处,次日又将女儿抱回,之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女儿杨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丙,本院予以鼓励,然杨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现年纪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原告也具有抚养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杨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9月起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开始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目前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儿某乙由原告戴某抚养教育;二、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戴某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杨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