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詹某、夏某、刘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跃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被害人詹某坤家里和“桃满”(身份不详)等人打牌时输了钱,被告人詹某怀疑被害人詹某坤和“桃满”合���出“老千”。2013年1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詹某纠集被告人夏某、刘某等人,开车到马迹塘镇大塘坪村将正在詹某尧家里打牌的被害人詹某坤挟持到桃花江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对被害人詹某坤实施殴打,并威胁要砍掉其手,要其承认出“老千”的事实并赔偿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詹某坤被逼写了一张借被告人詹某三万六千元的借条,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被拿走作为抵押,至次日凌晨约1时许,被害人詹某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小时后才被放回家。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被害人詹某坤家里和“桃满”(身份不详)等人打牌时输了钱,被告人詹某怀疑被害人詹某坤和“桃满”合作出“老千”。2013年1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詹某纠集被告人夏某、刘某等人,开车到马迹塘镇大塘坪村将正在詹某尧家里打牌的被害人詹某坤“以有事找他”为由,将被害人詹某坤挟持到桃花江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对被害人詹某坤实施殴打,并威胁要砍掉其手,要其承认出“老千”的事实并赔偿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詹某坤被逼写了一张借被告人詹某三万六千元的借条,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被拿走作为抵押,至��日凌晨约1时许,被害人詹某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小时后才被放回家。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詹某坤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于2014年2月13日在马迹塘大塘坪村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3月3日在桃江县浮邱山乡人形山村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16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赃物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詹某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詹某坤的身份情况;2、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詹某处提取黄金项链;3、借条,证实被害人詹某坤出具借条和以黄金项链抵押的条据;4、住宿登记表,证实了案发地点。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夏某被抓获的情况和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娥的证言,证实其将詹某拿了詹某坤的黄金项链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2、证人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9日晚上23点的时候有人持殷某初和颜某元的身份证在桃花江大酒店开了408和410两间双人间的情况;3、证人曾某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9日晚上23点在桃花江大酒店当班时,曾给410房间送过矿泉水的情况;4、证人王某尧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上22时,他在同詹某坤、詹某尧、詹某西几个人在詹某尧家准备打牌时,詹某带了两个小伙子进来将詹某坤叫出去说话。23日下午詹某��对他说,那天被詹某他们带到桃江的宾馆打了一顿,并拿走了一根价值一万多元的黄金项链,还被迫写了一张三万六千元的欠条;5、证人胡某红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某尧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詹某坤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上22点其在桃江县马迹塘镇詹某尧家玩牌时被詹某等人带到桃花江大酒店里被人殴打、威胁、并被迫打下欠条和被迫将金项链抵押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如实的供述了2013年12月19日晚上23点因认为詹某坤与“桃满”合伙搞鬼使詹某打牌输了钱为由,将被害人詹某坤带至桃花江大酒店,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和逼迫其打了欠条并用金项链抵押的情况。(五)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詹某坤辨认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詹某、���某。(六)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詹某坤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及后果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夏某、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夏某均认罪态度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