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万淑艳与于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淑艳,于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万淑艳。被告:于作彬。原告万淑艳诉被告于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艳、被告于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2008年8月8月,奥运会开幕的那一天,被告又跟原告借了50000元,也是约定月利率2.5%。到2010年10月28-29号,被告想干铝合金门窗,资金不够,说连利息再借点凑合一起打个条就是150000元,当时算的是借了本金80000元,利息是34000元,为了凑个整又借给他36000元。后来结算了一次加了利息应该是184400元,原告给被告省了10000元利息,变成174400元,约定利率变更为2%,2012年10月8日重新结算利息,欠款变成251000元。2014年7月24日快到期的时候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个证明。被告在卖隆城壹品房子的时候还给了原告20000元利息,大概是09年夏天7-8月份的时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000元及利息合计380000余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过程对。被告在卖隆城壹品房子的时候给了原告20000元,2010年在师范附小墙外给了原告20000元,是还给原告外甥女的。在原告母亲家附近的小桥那里给了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08年8月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0年10月28-29号,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36000元,约定月利率2.5%,截止当时,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50000。2011年10月8日经结算本息合计184400元,原告给被告省了10000元利息,变成174400元,约定利率变更为2%,2012年10月8日重新结算利息,欠款变成251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个证明。2009年7-8月份,被告在卖隆城壹品房子的时候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的约定,2008年5月27日至2011年10月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1年10月8日至今利息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多次,双方的约定有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被告在定期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买房子时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在原告母亲家附近的小桥上偿还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2010年在师范附小墙外给了原告20000元,是还给原告外甥女的,原告认可,但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万淑艳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5%承担此款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承担此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万淑艳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5%承担此款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承担此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于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万淑艳人民币36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5%承担此款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承担此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于作斌已经付原告万淑艳的20000元按利息予以扣除;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原告万淑艳承担600元,由被告于作斌承担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