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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张XX,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山、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与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9日生育女儿梁XX,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已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被打怕了,开庭时原告不敢到庭,泌阳县人民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但原、被告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梁XX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上次原告撤诉的原因也不能归结于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不在家,女儿多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也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女儿梁XX(又名梁XX)2006年农历1月9日出生,2009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女儿梁XX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已不存在)、电视机一台(已不存在)、洗衣机一台(已不存在)、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八双。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梁XX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儿梁XX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张XX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6.23元(9416.10元×9年×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XX离婚。二、婚生女梁XX由被告梁XX直接抚养,原告张XX向被告梁XX支付女儿抚养费两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三分。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焦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