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长文与郭其振、尚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文,郭其振,尚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高长文,男,194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被告尚忠香,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长文诉被告郭其振、尚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郭其振、尚忠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近些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郭其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47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无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是郭其振与尚忠香无关,驳回对尚忠香的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借原告404713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认为借款与尚忠香无关。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郭其振、尚忠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高长文404713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郭其振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47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郭其振、尚忠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其振、尚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长文借款4047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郭其振、尚忠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