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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魏清福与马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福,马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魏清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东,农民。原告魏清福与被告马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马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福诉称,2013年3月19日、4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据,约定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1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拒付,特具状起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马春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收据二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经质证,被告对收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4月7日被告分别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每10000元年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3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爱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折合年利率10%,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000元,未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交易习惯,按先偿还利息计算,并可在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清福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偿还利息3000元,在结算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魏清福负担80元,被告马春东负连带责任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希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光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