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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宝康与李多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康,李多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吕宝康,男,生于1955年4月14日,汉族。被告李多友,男,生于1978年2月8日,汉族。原告吕宝康诉被告李多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于2015年5月20日、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康、被告李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90000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4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水泥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多友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水泥款欠条及已支付45000元水泥款是实,但欠款金额须以供货底单为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未保证质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原告未出具发票,导致被告转售给成都建工集团的水泥款被扣了税,原告应负担此笔税款;另李建出具的水泥款欠条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原件1份、收条2份及材料(商品)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水泥款及已陆续支付45000元尚有余款4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已支付欠款4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欠款90000元需要核对供货底单予以确认,且李建欠的水泥款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当时就收到供货底单,后陆续支付所欠货款,且未对欠款金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眉山市东坡区娥山水泥销售提货单、明细帐及欠条等1套,证明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李建欠的水泥款与被告无关和原告出卖水泥未开具发票被成都建工集团扣了税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欠条没有关系,欠条是对以前所有欠款的汇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建所欠的水泥款与己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水泥质量有问题和因为原告的原因而被扣了税款,被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系眉山市娥山水泥厂业主,该水泥厂已被注销。2009年下年,原、被告建立了长期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销售。双方实际采取的方式是,原、被告对数量和价款约定好后,由被告本人或者其他委派货车驾驶员负责运输,由承运人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系货款欠款人,承运人为驾驶员。。2012年2月25日,原告经过核算,被告共欠水泥款90000元。原告将事先拟好的欠条交给被告进行了签名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吕宝康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底子代查)。此条,欠款人:李多友”。被告要求原告将供货底单交由自己核查,同时要求在欠条上注明“底子代(待)查”。原告将供货底单交由被告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在对欠款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23日、11月19日、2014年1月26日和5月20日各支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共计支付水泥款4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水泥款45000元。嗣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结算货款后仍下欠原告水泥货款4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保证水泥质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承运司机李建运输水泥货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交易习惯和方式分析,原、被告水泥买卖过程中既有被告本人亲自购买运输、也有被告委派包括李建在内的其他司机代其购买运输,承运司机又均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货欠款依据,承运司机李建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欠款依据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一致,欠条内容载明了欠款人为被告李多友;且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中也包含了李建承运的水泥货款,足以证明李建运输的水泥也是被告购买,故被告抗辩李建承运的水泥系李建购买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销售给成都建工集团水泥的税费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无买卖水泥税费承担约定,且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后进行转卖,其与成都建工集团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税费承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税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多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宝康支付下欠水泥货款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李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