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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彬与罗世维、杨国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罗世维,杨国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李彬,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世维,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国化,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李彬与被告罗世维、杨国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先治、被告罗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罗世维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罗世维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其转款10万元,被告久未偿还。2014年10月30日,罗世维换据证明下欠原告11.4万元,原借条当面销毁。2015年4月罗世维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共下欠10.4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彬身份证、被告罗世维、杨国化户籍证明、常口变动轨迹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罗世维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李彬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世维借原告11.4万元现金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还清此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世维辩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因生意缺资金周转,经朋友陈海平介绍,向李彬借款10万元,并给李彬出具12万元借条(约定4个月还清,其中2万元是利息,约定每月5分的息),一直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世维一共给原告李彬还了8.6万元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11.4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25日被告罗世维给原告还款1万元,还下欠原告李彬10.4万元(其中4000元系利息)。被告李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国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罗世维未提出异议,被告杨国化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未提交反驳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罗世维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彬借款10万元,原告李彬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的方式当天给被告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世维给原告李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彬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人罗世维。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罗世维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尚欠10.4万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罗世维与被告杨国化于1998年结婚,2015年5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罗世维向原告李彬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李彬与被告罗世维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罗世维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世维辩称,被告已偿还9.6万元,但原告李彬仅认可其中的1万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罗世维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国化与借款人罗世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国化应当给原告李彬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维、杨国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10.4万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罗世维、杨国化各负担5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