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薛建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建广(曾用名薛建科),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兖州市,因犯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薛建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建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薛建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薛建广在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先后3次向王吉莉(女,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5克。同年6月,被告人薛建广在山东省宁阳县瓷窑镇悦来宾馆内,先后2次向王存茂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同年7月2日,被告人薛建广在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向汝洋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利军旅馆”内抓获王吉莉后,经讯问,王吉莉如实供述了被告人薛建广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省宁阳县南外环嘉美宾馆203房间内将薛建广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经讯问,薛建广对其上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薛建广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36.89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通过泰安的朋友介绍认识了“小广”(经其辨认,“小广”系被告人薛建广)。同年4月至6月期间,其先后3次向薛建广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都是由其先将毒资汇入薛建广指定的银行卡帐户内后,再由薛建广自己或者派人将毒品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交易给其。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先后2次向薛建广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都是在山东省宁阳县磁瓷窑镇悦来宾馆一房间内交易的,其共计支付给薛建广毒资现金2200元。3.证人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吉莉介绍认识了薛建广,2014年4月,其曾陪着王吉莉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交易过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7月2日,其在上述相同地点,向薛建广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克,当场支付给薛建广毒资现金2400元。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听朋友介绍说,薛建广贩卖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其按照薛建广的安排,租车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给一名女子送过甲基苯丙胺。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4、5月份,其和徐某某在山东省宁阳县瓷窑镇悦来宾馆认识了薛建广,后薛建广曾在其家中吸食过甲基苯丙胺。6.物证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卷、吸管一宗,经被告人薛建广当庭辨认,确系其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抓获薛建广时,当场在其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卷、吸管一宗。8.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在薛建广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9.书证收取毒品上缴回执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薛建广处查获的0.3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收缴。10.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薛建广、王吉莉、汝洋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阳性。1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薛建广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薛建广供述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广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薛建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建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交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卷、吸管一宗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薛建广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建广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薛建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协助抓获吸毒人员虽不能构成立功,但可反映其认罪态度,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