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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斌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斌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愈祥,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斌斌。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业)因与被告刘斌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物业委托代理人吴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源物业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2014年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0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次供水加压费200元,且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物业管理费2063元、二次供水加压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顺源物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该小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其物业管理一直由原告公司承担;3、被告欠费记录、原告催款通知,拟证明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2063元、二次供水加压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斌斌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1日,常德市顺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顺源物业有限公司就国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标准及管理期限等问题。原告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承担常德市国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但未与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均按照2007年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与义务。被告刘斌斌系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欠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2063元、二次供水加压费200元,共计2263元。2014年12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自2009年7月1日起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公司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均遵照2007年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被告刘斌斌作为该小区业主已接受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63元、二次供水加压费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