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甄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由台山市四九镇大塘往四九圩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四九镇某驾校训练场路段,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甄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后再次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2.92mg/dl。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2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甄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甄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丽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