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桂××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翱,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翱,男,24岁(1991年6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桂××,男,20岁(1995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翱、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翱、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邓翱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范××汽车内苹果5S手机1部、酷派8750型手机1部、男包、钱包、银行卡、退伍证及200元等财物。经鉴定,苹果5S手机1部、酷派牌8750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3870元。2.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邓翱伙同被告人桂××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中心幼儿园西侧路旁,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白××汽车内200余元。3.2014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邓翱伙同被告人桂××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朱辛庄城铁站停车场内,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刘××汽车内200元。4.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翱伙同被告人桂××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桥路××号门前,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魏××汽车内10余元。5.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邓翱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公交站附近,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冯××汽车内小米手机1部、OPPO手机1部等财物。6.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翱伙同被告人桂××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村口,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郭××汽车内300余元、9盒中南海牌香烟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翱、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翱、桂××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范××、白××、刘××、魏××、冯××、郭×××的陈述,证人张××、古××、邵××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邓翱、桂××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翱、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翱、桂××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翱、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款物已起获,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翱、桂××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手机二部,发还被害人冯××;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郭××;螺丝刀二把、布袋一个,予以没收;塑料珠子一个、充电宝一个、数据线一根,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邓翱、桂××退赔被害人白××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魏××人民币十元。责令被告人邓翱退赔被害人范××人民币四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