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楚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卫鹏春、江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楚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卫鹏春,江丹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78号原告:合肥市楚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鹏春,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丹丹,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市楚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诉被告卫鹏春、江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鹏春、江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卫鹏春、江丹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卫鹏春、江丹丹提供物管服务,卫鹏春、江丹丹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物业费,逾期交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款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卫鹏春、江丹丹应向我公司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31元,但卫鹏春、江丹丹一直拒绝交费,导致产生违约金3131元。我公司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卫鹏春、江丹丹支付物业管理费383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3131元。被告卫鹏春、江丹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卫鹏春、江丹丹系合肥经济开发区清潭路698号南艳碧湖花园B1栋1606室业主(产权证号:、建筑面积:81.93平方米)。2007年9月3日,合肥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信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天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楚天公司未滨湖前程(碧湖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度前15天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楚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22日,卫鹏春、江丹丹与楚天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楚天公司为卫鹏春、江丹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入伙时预交六个月,之后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20日前,逾期未交纳有关费用的,楚天公司有权逾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款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2年12月1日,合肥经济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向楚天公司核准发出《服务价格登记证》,载明:物业综合服务费(无电梯)0.69元/月/平方米、物业综合服务费(有电梯)1.19元/月/平方米,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2月24日,合肥经济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向楚天公司核准发出《服务价格登记证》,载明:物业综合服务费(无电梯)0.69元/月/平方米、物业综合服务费(有电梯)1.19元/月/平方米,有效期为2014年1月-2015年7月。上述合同签订后,楚天公司按约向卫鹏春、江丹丹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卫鹏春、江丹丹拖欠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的物业管理费3831元(81.93平方米×1.05元/平方米·月×23个月+81.93平方米×1.19元/平方米·月×19个月)未付,楚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4月30日,楚天公司通过挂号信向卫鹏春、江丹丹发出《律师函》,催讨物业管理费。此后,卫鹏春、江丹丹仍未交费,楚天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楚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服务价格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交房单、客户情况表、业主临时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款收据、律师函、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卫鹏春、江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肥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信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天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卫鹏春、江丹丹与楚天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卫鹏春、江丹丹作为合肥经济开发区清潭路698号南艳碧湖花园B1栋1606室业主,在接受楚天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依法应当向楚天公司承担支付物业费用的民事责任。现楚天公司诉请卫鹏春、江丹丹支付物业管理费383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楚天公司诉请按《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鹏春、江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楚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8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3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楚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卫鹏春、江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