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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定叁与杨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定叁,杨定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宽,男,汉族。上诉人杨定叁因与被上诉人杨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7月19日,杨定叁出具欠条向杨定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归还。2013年9月2日,杨定叁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杨定宽。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定叁与杨定宽协商一致出具欠条向杨定宽借款,杨定叁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杨定叁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杨定叁出具120000元欠条向杨定宽借款,其辩称借款为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杨定叁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杨定叁向杨定宽借款后,通过银行向杨定宽存款20000元,杨定宽认为杨定叁给其存款系偿还另一笔49000元借款,杨定宽所出示的49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09年腊月30日,杨定叁未还清前一笔借款,杨定宽又同意借款且在后一笔借款时对前一次借款未做约定,不符合生活常理,杨定叁辩称系偿还120000元欠款符合双方之间的手足亲情和生活常理,对杨定叁辩称偿还杨定宽2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杨定宽借款给杨定叁,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定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定宽要求杨定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杨定宽要求杨定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过高,酌情保护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定叁偿还杨定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杨定叁缴纳。宣判后,杨定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杨定宽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杨定叁与杨定宽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7月19日,杨定叁向杨定宽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时,杨定宽要求支付利息20000元,因杨定叁急需用钱,迫于无奈按照杨定宽的要求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借款实际为100000元。2015年9月2日,杨定叁通过银行存款20000元给杨定宽,欠杨定宽借款为80000元。借据中120000元有20000元的利息,杨定叁在一审时反复向法庭作了说明,但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判令杨定宽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不但保护了杨定宽不合法的高利息,而且还额外增加了利息。因此,判决结果对杨定叁不公。被上诉人杨定宽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杨定叁对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中是否包含有利息20000元及原审判决支持逾期利息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争议问题,上诉人杨定叁认为,借款12万元中包含有2万元的利息,同时又支持逾期利息,判决结果不公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据中载明的借款12万元,杨定叁认为含有2万元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2万元合法正确。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杨定叁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4年6月15日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定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定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杨胜洪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