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彩良、顾仲明等与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良,顾仲明,吴国良,刘桂娣,陆建伟,朱凤娣,沈志祥,沈志法,王国荣,沈志良,姚建兴,谢祥林,王勤南,王志仁,王仁全,王林全,沈卫国,王才南,王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彩良。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仲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国良。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桂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建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凤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志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志法。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国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志良。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建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祥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勤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志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仁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林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卫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才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桂兴。上诉人王彩良等十九人因诉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进住建局),第三人常州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0日,王彩良等十九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武进住建局颁发编号为00856263204832012123104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常州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聚荣嘉园一期二标段7#8#9#10#房及地下车库。王彩良等十九人认为,武进住建局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违法发放了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王彩良等十九人的合法权利。王彩良等十九人请求原审法院撤销武进住建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对方,且该建设工程所在位置与本市武进区洛阳镇洛东村委六十亩岸村民小组所在位置不是同一区域,与起诉人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该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彩良等十九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彩良等十九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彩良等十九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经过开庭审理直接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彩良等十九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武进住建局的建筑工程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对王彩良等十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之前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