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邵友贤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友贤,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邵友贤,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根、石宗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曹文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秀海,公司员工。原告邵友贤诉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友贤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根、石宗仿,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秀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友贤、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友贤诉称:原告邵友贤于2011年9月份在被告承建的凤台县凤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从材料员工作。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9500元工资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天没有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9500元,以及利息9730元。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跟原告结算工资款。原告是跟樊传宇进行的结算,而当时用的项目部章是假的,且樊传宇涉嫌犯罪,我们不应当负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邵友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95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邵友贤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的《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款单》第8项内容是:“材料员1:邵友贤扣除所有平时借支最终欠工资款¥39500元。”在结算清单上,结算单位处盖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的樊传宇已涉嫌犯罪,并称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该案应中止审理,但未有提供与本案关联的证据,该抗辩不予支持。对邵友贤的诉讼请求要求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下欠的工资款39500元,结算清单虽然没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法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结算单显示的欠邵友贤工资款39500元,应由该公司支付。对于邵友贤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73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也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友贤工资款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邵友贤负担100元,由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