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静与被告马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静,马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武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武静诉被告马保林、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被告马保林、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7时40分,被告马保林驾驶的皖BMA8**号轿车沿银湖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齐落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17060元。2014年9月19日,经芜湖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经安徽广济���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为玖级,另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在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保林、平安财险芜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8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驾驶人员、车辆登记、保险信息;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鉴定及车辆维修费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被告马保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7895元医疗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保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及发票,证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总计17895元。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17时40分,被告马保林驾驶的皖BMA8**号轿车沿银湖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齐落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武静所骑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经芜湖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总计住院32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在原告因事故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保林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7895元。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17384元。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并处理上述医疗费用。2015年3月,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为玖级,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保林,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武静居住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长安社区茶庵自然村,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于本起事故中原告武静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收条,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前期支付的10000元,为352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960元;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广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即99356元(24839元×20×20%)六、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玖级伤残的伤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七、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120天,为9600元;八、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武静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虽原告提供了内容为“新日电动车维修材料费800元”的发票,但未提供具体维修清单,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真实损失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故给原告武静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64495元。肇事车辆皖BMA8**的所有人为被告马保林,其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先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则交强险下的医疗费项目已用完,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495元。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甲亢的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马保林垫付的医疗费用,则被告平安财险应支付原告武静146600元,支付被告马保林垫付的医疗费用1789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静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6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保林垫付医疗费用17895元;二、驳回原告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马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