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X11V**号两轮摩托车至本区含谷镇“天赐温泉”大门口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唐某某受伤的事故。唐某某明知群众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唐某某有饮酒嫌疑,遂送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申某的证词、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