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日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员工。被告张日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张日建向我行申请领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用于个人平时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原告根据申请与被告订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信用额度、透支时间、免息期间、利息计算、滞纳金标准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14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从2014年11月7日后未能按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约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124875.90元、利息5808.60元、滞纳金24528.73元,合计155213.23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的中银信用卡欠款合计155213.23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至其付清为止;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日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张日建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张日建在信用卡申请表正面书写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双方间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乙方(张日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张家港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200000元)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部还款的,乙方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中行张家港分行向张日建交付了卡号为40×××98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张日建自2011年7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11月7日后,张日建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中行张家港分行多次催讨,张日建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7日,张日建拖欠透支款本金124875.90元、利息5808.60元、滞纳金24528.73元,合计155213.23元。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审批信息表、信用卡对账清单、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额度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金,并计收复利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日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875.90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5808.60元、滞纳金24528.73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924元由被告张日建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琴娟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香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