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潍坊工程职业学院与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潍坊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肖明胜,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清福,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学院财务处主任,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薛连兴,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住本公司宿舍。原告潍坊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工程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清福、贾化毅,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薛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我院前身潍坊教育学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施工我院3号、4号、5号三栋学生宿舍楼。2008年4月底被告工地发生安全事故,为解决工程周转资金困难,被告方由安文增出面向我院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0.972%。该笔借款经生效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另外生效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对于该1000000元借款的认定“该100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教育学院可另行解决”,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等516095.16元。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除应返还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外还应该再返还我院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我校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责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08年5月8日开始、400000元自2008年6月2日开始,按照每月利息0.972%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款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败诉后又转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第三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两次提供的安文增1000000元借款单,标题、内容都是借款,为什么摇身一变又成了预付款工程款呢?它是预付的哪个工程的款?预付工程款人是谁?预付工程款能有利息吗?是哪个合同约定的?事实是,这1000000元的借款单明确表明,是安文增书写后签字按手印,蔡清福签字。它既没有出借单位名称、公章、领导签批,也没有借款单位公章,怎么能证明是工程学院预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呢?况且1000000元不是小数目,蔡清福以个人名义将1000000元借给一个人,绝对不是建设工程预付工程款的程序,只能是安与蔡二人之间的事,无论如何靠不上“预付工程款”这一条。三、从原告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可以清楚的看出,涉案工程合同价9664000元,已拨款6700000元,多拨付1100000元,垫付3830000元,总数已达11630000元,还用得着再预付工程款吗?四、原告诉状称,“被告因发生安全事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实是牵强。该事故共赔偿160000元,连其它花费共200000元,怎么就造成1000000的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了?支出这200000元,就预付1000000元,工程学院的钱真是那么好预付的吗?五、2008年期间,安文增在青州凤凰山庄等承包多处建设工程,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安文增是为工程学院的工程借钱。我公司为该工程拨款需要,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州昭德办事处开设专用账户,账号为:15-。原告是知道的,法律规定工程款必须走承包人账户,既然是预付工程款,为什么不使用该专用账户,而使用个人银行卡,很明显就是安文增怕自己借的钱走工程专用账户,自己无法使用,只能借用熟人银行卡方便支配。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初字第16号判决说的很清楚,“该1000000元之借款的出具人为安文增,未加盖山东祥都建设集团公章,与教育学院向祥都集团拨付工程款的形式存在重大区别,故在安文增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并驳回了包括这1000000元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本工程合同纠纷已全部解决,缘何在潍坊中院、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年后,原告又第三次起诉,确实于法无据,令人费解。综上,原告基于同一诉求,放着借款人不起诉,三番两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特别是被人民法院两次驳回诉讼请求后又起诉,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属无理缠讼,恶意诉讼,给答辩人无故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责令赔偿我方因该次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彰显法律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名称为沂南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都公司)中标承建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前身名称为潍坊教育学院)新校区3号、4号、5号三栋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后,祥都公司副经理曾现亮代表祥都公司与安文增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了《潍坊教育学院3-5号学生公寓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甲方为“沂南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本公司第八项目部安文增”,将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7年9月26日,潍坊工程职业学院与祥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文增以“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挂牌办公,组织施工材料和人员具体施工,祥都公司派李瑞周作为项目部经理负责监督并协助安文增施工,后祥都公司派公司副经理曾现亮接替了李瑞周的工作。2008年4月底工地发生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因赔偿问题造成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安文增遂与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协商暂借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同意后指定财务处负责人蔡清福办理相关付款手续。2008年5月7日,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将500000元汇入曾现亮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开设的账户内(账户卡号为907052250016200242651);2008年5月8日,又汇入100000元,即日,安文增给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出具了一份格式借款单,借款单位: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借款理由:工程周转金,借用时间:半年;借款数额:陆拾叁万肆仟玖佰玖拾贰元(634992.00元】,财务负责人签批栏内蔡清福签名,借款人签章栏内安文增签名并摁手印。2008年6月2日,安文增给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出具借款单(借款形式同上),金额为423328.00元,2008年6月3日,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即汇入曾现亮账户内400000元。安文增出具的以上2笔借款共计105832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320元)。安文增出具的以上两笔借款及出具借条时,曾现亮均知情并在场。施工过程中,除涉案1000000元外,原告于2008年5月3日、5月30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11日还分别向曾现亮账户内汇入工程款150000元、916400元、816400元、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2008年8月28日,安文增将工程交接给潍坊工程职业学院组织施工后不知去向,祥都公司未就未完成的工程再组织施工,亦未就安文增所施工完成的部分与潍坊工程职业学院进行审计决算。2009年10月20日,潍坊工程职业学院以祥都公司为被告就超付的工程款及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1000000元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1000000元借款单事项认为:“借款单的出具人为安文增,虽然安文增系祥都集团的工作人员,但该借款单未加盖祥都集团的公章,与教育学院向祥都集团拨付工程款的形式存在重大区别,故在安文增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该100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教育学院可另行解决”。2012年10月20日,潍坊工程职业学院以安文增、曾现亮、祥都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1000000元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100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预付款性质,并不是安文增单纯的个人借款行为,而且该1000000元并非直接汇到安文增账户上,而是汇入了曾现亮账户内,而曾现亮账户也并非只是曾现亮单纯的个人存款、取款账户,该账户实质为工程款拨付账户,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原告如果不是因为祥都公司中标承建的原因不可能将1000000元付给工程的组织施工负责人安文增的,因此,被告曾现亮和被告祥都公司辩解的该1000000元与其无关、系安文增与原告之间的单纯借款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莱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潍坊工程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已生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文增给原告书写的借款单二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涉案1000000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100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原告预付工程款性质,并不是安文增单纯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虽否认涉案1000000元与其有关联,但在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安文增出面向工程建设单位即原告暂借1000000元,并非直接转汇到安文增账户上,而是汇入了曾现亮账户内,而曾现亮账户也并非只是曾现亮单纯的个人存款、取款账户,实质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拨付账户,安文增该借款行为是被告职务行为,可以认定涉案100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原告预付工程款。被告祥都公司辩称该1000000元与其无关、系安文增个人与原告(蔡清福)之间的单纯借款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二是本院受理原告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原告就涉案1000000元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未能实现债权,被告仅以涉案1000000元应由安文增偿还予以抗辩,实际也认可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债权。原告前两次起诉均是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的,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虽在潍坊中院已经以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但是潍坊中院的判决对涉案款项的认定是“……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双方就该纠纷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未果,原告现以多支付被告工程款为由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实质为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借故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所举证据上看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利息以及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告向被告所主张款项为多付工程款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酌定为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任寿旺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