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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居民,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原告邱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叫邱梦琦,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家庭暴力,有2次吵架后掐着原告的脖子几乎窒息。后二人均同意协议离婚,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共同到坊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早晨,被告来到原告的娘家,用美工刀将原告的头面部及手部刺伤。原告报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的女儿邱梦琦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某辩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我和邱某自2011年9月份认识同居后,在日常的生活中彼此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有了深刻的了解,双方产生不可分割的依赖,恩爱和睦。××××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组建了新的家庭。原、被告同居及婚后,先后向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欠工人工资、信用卡透支等约计412140元未偿还。在经济收入稳定的前提下,先后购买了楼房和汽车,被告给原告邱某购买了金首饰和高档服饰。更加坚定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当原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时,被告便一时冲动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痛苦和伤害。被告本人也受到法律的惩罚,悔恨不已,在此深表道歉。被告请求法院不予离婚,在被告刑满后凭自己的劳动偿还一切债务,在夫妻确实不能在一起生活时再考虑离婚不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左右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陶某因与原告存在感情纠纷,持刀将原告邱某划成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表达了后悔之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多考虑对方的优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菁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