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春明与沈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明,沈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杨春明。委托代理人:褚国弟、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孝华。原告杨春明与被告沈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明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沈孝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孝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沈孝华未作答辩。原告杨春明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借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及2011年3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在海宁市吉列顺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用“沈晓华”这一名字的事实。被告沈孝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沈孝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情况说明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单独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但其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证明的系同一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上借款人落款处签“沈晓华”并非“沈孝华”导致证据关联性存有瑕疵,但原告同时提交的证据2已经证明被告沈孝华与“沈晓华”系同一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沈孝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借到杨春明现金五万元正(整),沈晓华借。2012年2月1日,被告与海宁市吉列顺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其上载明:乙方(劳动者)姓名:沈孝华;性别:女;出生年月:1962.2;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庆宁街158号207室等。乙方落款处签有“沈晓华”。2011年3月,被告在海宁市吉列顺皮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时,在沈孝华一栏领款人签字处签有“沈晓华”。2015年5月11日,海宁市吉列顺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兹有沈孝华(身份证号码:××)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平时一贯使用“沈晓华”名字,两名字系同一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明与被告沈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孝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