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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杨与被上诉人成秀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成秀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秀贤(曾用名程秀贤)上诉人李杨与被上诉人成秀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杨,被上诉人成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成秀贤的儿子姜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昌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有贷款,偿还部分后尚欠16200元。因邮蓄银行催还贷款,成秀贤遂找邮蓄银行职工王志,让王志帮忙联系借钱还上姜华在邮蓄银行的欠款,王志遂找到李杨。后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建昌县龙泉浴池签订借款合同。李杨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债权人李扬,乙方债务人成秀贤(曾用名程秀贤),因债务人为还贷向债权人借款5万元,用账号为501020109800130355号工资本抵押,并约定1、甲方主动借款5万元给乙方,乙方已收到甲方借给的现金5万元,上述工资本已交付给甲方手中。2、借款用期30天,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4年10月12日为最后还款期限。3、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可自主支取工资本中的工资,直至支取够本金及违约金(本金的30%)及2.5分的利息。4、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工资本真实有效,否则乙方是诈骗行为,愿负法律责任。成秀贤当日将16200元交给邮蓄银行王志。本案成秀贤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只承认借了2万元,并约定5分利息,当时签字的借款合同是用其房照做抵押,没体现用工资本偿还内容。成秀贤认为李杨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是其签字的那份借款合同,李杨曾当庭向法院申请鉴定,但以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亦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成秀贤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偿还李杨2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其现在没钱,愿意用工资本慢慢偿还。2014年11月6日,因成秀贤未还借款,李杨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万元本金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并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成秀贤账号为501020109800130355号工资本,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2014)建民初字第0075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成秀贤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银兴支行工资本账号为501020109800130355上的金额5万元。审理中经询问中间人邮蓄银行职工王志,王志表示当时双方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给付借款时并未看到,不知道借款具体数额,但当时已明确告知成秀贤利息高,得5分利息,当时成秀贤是自愿借的。原审认为:李杨与成秀贤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是实际借款数额,结合本案中间人邮蓄银行职工王志证实双方当时借款约定利息为5分,与李杨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5分不一致情况,以及成秀贤当天偿还邮蓄银行16200元贷款数额及其陈述事实,对于李杨主张成秀贤偿还的借款5万元和违约金及2.5分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李杨承担。宣判后,李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款关系,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合同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字,被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偿还银行16200元贷款否认借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为了不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5万元证据不足显然不能成立。成秀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本金不是5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建昌龙泉浴池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上借款只是2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偿还银行16200元及本人陈述事实,可以认定借款不是5万元。另外,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而实际借款利息为5分,说明此借款合同存在虚假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询问笔录、(2014)建民初字第00756-1号民事裁定书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有成秀贤签字捺印,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虽然成秀贤主张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秀贤认可借款2万元,该数额与其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相近,对于双方借款行为发生的过程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但依据证据规则,上述情形无法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二、成秀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李杨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驳回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成秀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