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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跃波、刘洪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跃波,刘洪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蒙自市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跃波,住蒙自市。被告刘洪坤,住蒙自市。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跃波、刘洪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牟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刘洪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购买挖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被告刘洪坤经其配偶同意用其与刘跃波共有的位于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小区A6幢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到蒙自市房产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已按约将人民币200000出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跃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截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正常利息为17302.69元,罚息677.2元,本息暂计人民币217979.89元);2、在被告刘跃波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刘跃波、刘洪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跃波、刘洪坤未作答辩。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两份,欲证实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三组:《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四组:《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抵押担保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五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出借了借款给被告使用。第六组:《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第七组:《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还款。被告刘跃波、刘洪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跃波、刘洪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跃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柏借字第17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买挖机;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05月08日起至2015年05月08日止;4、贷款月利率为9.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6、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贷款发放与支付、贷款展期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跃波、刘洪坤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柏抵字第17号),合同约定由刘跃波、刘洪坤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小区A6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①蒙自市房权证2014房监字第001021**号;②蒙自市房权证2014房监字第001021**号)。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蒙自市房产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跃波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跃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跃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7302.69元、罚息为677.2元,合计人民币17979.89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二、被告刘跃波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跃波、刘洪坤位于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小区A6幢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①蒙自市房权证2014房监字第001021**号;②蒙自市房权证2014房监字第0010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刘跃波、刘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雅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