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刘洋,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2)枣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洋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洋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洋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