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剑因与被上诉人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剑,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剑。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法定代理人张金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剑因与被上诉人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玉剑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张静的法定代理人张金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许,王玉剑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庙王公路东50米处时,与杨俊营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俊营及乘车人张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张静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张静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68.34元,张静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张静出院证显示,张静患肢石膏固定6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5周仍需一人陪护。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俊营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张静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剑赔偿张静所诉损失。另查明,杨俊营与张金锁系夫妻关系,曾于2010年11月18日与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其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66号院19号楼2单元5层210室,其于199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张从政,于2005年8月20日生育两女,分别为张洋、张静,均就读于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韩凤玲系豫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王玉剑系其儿子,具有驾照,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杨俊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450.17元,杨俊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0302.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张静、王玉剑均无异议,杨俊营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豫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静的损失,关于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责任比例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承担70%的责任,张静认为,张静驾驶电动车与王玉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王玉剑应承担80%的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人保险条款中有规定,但该条款对张静不具有约束力,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王玉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对张静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张静的损失,关于住院医疗费3668.34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张静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张静住院10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10/365),依据张静出院证及结合张静的住院病历,张静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5周,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部分护理依赖为50%,共计1392.38元(29041*35*50%/365),以上护理费共计2188.02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静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张静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张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56.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68.34元,杨俊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450.17元,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依照张静与张静、杨俊营之和的比例(4168.34/(111450.17+4168.3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张静360.53元,杨俊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0302.74元,张静的护理费为2188.0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依照张静与张静、杨俊营之和的比例(2188.02/(190302.74+2188.0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张静1250.36元,除去交强险偿部分外余额为4745.47元,需要商业险赔偿杨俊营损失部分为183363.8元,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依据张静与张静、杨俊营之和的比例(4745.47/(183363.8+4745.47)】,保险公司赔偿张静损失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522.72元,因王玉剑承担80%的责任即3796.28元(4745.47*80%),扣除保险公司上述保险限额,余额为1273.56元,王玉剑应赔偿张静损失1273.56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静损失4133.61元。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静损失共计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一分;二、王玉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静损失共计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玉剑负担。上诉人王玉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玉剑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80%的责任明显的是偏袒一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人员身份错误,从其身份证信息及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其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鱼标准计算,而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购房合同,而不是房屋产权证书。就此认定张静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静答辩称,王玉剑所称应承担70%的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约定的责任,对张静不具有约束力;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双方口头约定在不保全车辆的前提下自愿承担80%;2010年8月就已经在城镇居住,有小区物业和水电发票为证;误工费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意上诉人王玉剑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王玉剑作为机动车一方,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王玉剑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家人在城镇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上诉人王玉剑关于被上诉人张静及其家人为农村居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