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海曙区和义路万豪酒店二楼一宴会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放在该宴会厅内软壳中华香烟58包(价值人民币4060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清点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