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天雄与毛景川、米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雄,毛景川,米周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何天雄,退休干部。被告毛景川,个体户。被告米周扬,个体户。原告何天雄与被告毛景川、米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灵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正强、人民陪审员柳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记录。原告何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景川、米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雄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毛景川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米周扬担保,并书写了借条。同时约定了2013年2月26日为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已构成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天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毛景川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3年2月26日还清,被告米周扬为担保人。被告毛景川、米周扬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景川、米周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天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毛景川以做工程没钱支付工人工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到2013年2月2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米周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景川向原告何天雄借款15000元,有被告毛景川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景川应当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何天雄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米周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本院认定其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米周扬对被告毛景川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毛景川追偿。被告毛景川、米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景川、米周扬连带归还原告何天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景川负担,被告米周扬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灵花代理审判员 黄正强人民陪审员 柳真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