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劳某强与张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劳某强。委托代理人陈某江,律师。被告张某庚。委托代理人张某才,律师。原告劳某强与张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劳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江及被告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强诉称,原、被告均是经营生猪贩卖生意。从2012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张某庚多次来到灵山县向原告购买生猪后再贩卖。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方式是先由原告向养殖户购买生猪,再由原告卖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只用纸条简单记录了交易生猪的头数和金额。开始时,被告还是比较守信用,及时支付给原告购买生猪款,但是之后就不守信用,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直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生猪货款3531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83头生猪,价值44830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将该笔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两笔欠款共计801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2013年2月2日,原告与他人一起到被告家中催收货款,支出车费13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他人的陪同下再次到被告家催收货款,支出了租车款600元。但是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014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费73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劳某权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一个容县的叫张某的人来到灵山县新圩加油站附近即证人家门口装猪,装了很多次证人就认识被告了;2、证人姚某禄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叫证人在新圩镇附近的村子用三轮车拉猪到新圩街,至今原告尚未有支付运费给证人;3、证人宁某文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叫证人在新圩街附近把猪拉到劳某权那里去装运猪,装猪后运去哪里证人不清楚;4、证人檀某忠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一共卖了80头猪,平均80斤一头的猪给原告,原告至今尚未有给猪款给证人;5、《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6、《原、被告生猪买卖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生猪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生猪货款80140元的事实,该清单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7、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卡折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生猪货款的事实;8、《车票》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催收生猪货款以及原告支付长途汽车费130元的事实;9、《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租用梁某林的汽车到被告处催收生猪货款以及原告支付出租车费600元的事实;10、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生猪货款的事实;11、《录音光碟》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多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庚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在灵山县购买生猪,均是通过灵山县伯劳镇的猪贩陈某平处购买,并没有与原告产生过生猪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与陈某平之间的生猪买卖款项已经支付给陈某平。原告提供的猪苗磅码单及生猪买卖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并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到被告处索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庚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2、《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汇款给陈某平的情况;3、《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汇款给陈某平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劳某强所举的证据1,被告张某庚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该证人只是知道容县的张某在新圩加油站附近装猪,但是不清楚是由谁出卖猪给被告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人并不知道其所称的张某的真实姓名,无法证明张某就是本案的被告张某庚,而且证人只是证明了原告叫证人拉猪到新圩街,至于原告是否将猪出卖给张某,其并不知情,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4,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10,被告认为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方所写的,因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对该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无法明确到哪一笔数是被告方汇入的,也没有卡号等相关的内容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汇款,因此该份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车票只证明原告曾经到过容县,不能证明原告得向被告催收款的事实;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存在买卖关系,该费用开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录音,不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将购买生猪的货款支付陈某平,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无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该4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经营生猪买卖生意,但在证据1中,该证人与原告是同村兄弟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其中证人姚某禄并不知道到原告处购买生猪的张某的名字,证人宁某文、檀某忠陈述并不知道原告劳某强的生猪是出卖给何人,因此该3个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对该3个证人证言的以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证据,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份证据上并没有被告张某庚的签名,被告也否认是由被告书写,因此该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份证据并非正式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该证据中对话人的身份不明,证据的来源不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所举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劳某强经营生猪贩卖生意。2013年6月6日,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通过庭外寻找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庚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劳某强撤回起诉。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庚支付给原告劳某强货款8014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费73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劳某强与被告张某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中仅是列明了生猪的头数及总价,猪中费及车费,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至于是何人与原告进行生猪买卖交易,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生猪买卖清单》是否是被告书写这一关键的待证明事项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0140元及赔偿给原告交通费73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元,由原告劳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谢英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徐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