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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聂思强与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思强,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思强,男。委托代理人李盛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丁,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思强与被上诉人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聂思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聂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祥、雷睿,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5时26分许,聂思强系受中集物流公司雇佣,驾驶苏×××××××(临时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在312国道278KM处,与同方向刘正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顺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聂思强驾车逃离现场,11月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向公安机关投案。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西、胡顺和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7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刑初字第0001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聂思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3年5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3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聂思强系中集物流公司职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即中集物流公司承担;确认中集物流公司垫付45000元;判决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金玲和胡珊交通事故赔偿款474833元。2013年6月4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34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金玲和胡珊交通事故赔偿款474833元更正为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金玲和胡珊交通事故赔偿款561822元。苏×××××××(临时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参加不计免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0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驾驶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请求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有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系聂思强驾驶机动车造成,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因聂思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行为属违法行为,该行为导致中集物流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该损失属于被告给单位造成的直接损失。又因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3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后,中集物流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已向受害者支付了561833元。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3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是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由中集物流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而未判决聂思强与中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集物流公司系基于用工关系要求聂思强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法律性质不一,故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中集公司聘用聂思强担任公司驾驶员,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存在风险,原告不能将运行中的全部风险全部转移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聂思强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经审查,中集物流公司替代被告聂思强赔偿的额外损失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部分),故中集公司有权向聂思强追偿150000元(300000元×50%)。综上,中集物流公司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聂思强赔偿原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53元,由聂思强承担1902元。聂思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既然认定双方是劳动用工关系,就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但一审判决最后却适用适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来处理,是前后矛盾的。一审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24条也是错误的,这一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交强险保险金转让或担保的问题。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徒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集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应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示车辆保险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保险公司曾对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混淆,我方认为本案双方是属于劳动关系,一审事实没有认定清楚。有关本案程序问题,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上诉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未经过必经程序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追偿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90条,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从程序和实体上都不能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集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行为,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也是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至于江苏法院的判决,解决的是受害者要求赔偿问题。并未解决被上诉人对外赔偿之后向上诉人追偿的问题。一审判决与江苏法院判决并不矛盾。江苏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该案法律关系,但并未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至于保险的免责条款告知问题,上诉人作为职业驾驶员应当知晓。上诉人的其他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对于该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劳务纠纷;上诉人开车是履行职务,但肇事逃逸不是履行职务。在该劳动合同书第8条第4项明确约定,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有向上诉方追偿的权利,其中包括上诉人严重失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表示其与中集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内容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足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追偿等问题在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中亦有约定,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明确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其争议依法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全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