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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龙与被告司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丽龙,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司露,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龙与被告司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龙,被告司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龙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司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车辆损失38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95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司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车门不应当更换,定损时其不在场,其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司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丽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司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丽龙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丽龙所有,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保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合计3850元。王丽龙产生修理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价格认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司露负担(此款已由王丽龙垫付,司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丽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