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少敏与方学武、第三人宁夏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敏,方学武,宁夏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少敏,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忠祥,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王少敏的丈夫。被告方学武,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第三人宁夏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少敏诉被告方学武、第三人宁夏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少敏以其与被告方学武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少敏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少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少敏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