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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显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钦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相识,起初原告对被告并无好感,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刻意隐藏自己的真实性格,原告被被告虚情假意所蒙蔽,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感情以及个人的言行举止、行为习惯均与婚前形成巨大反差,原告才逐渐认识到被告偏执、暴躁、蛮横无理、心胸狭窄的性格特征。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属不断发生冲突和矛盾,争吵不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1、被告因样貌缺陷,总是猜疑他人对其有嘲笑和鄙视,因而产生自卑、偏执、暴躁和对人仇视的心态和性格,在生活中对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责骂、威胁。2、被告将其个人感受凌驾于他人之上,稍有不如意,便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肆意谩骂。3、被告猜疑心、嫉妒心极重,怀疑和污蔑原告对其不忠,对原告父母也是疑心重重。4、原告坦言不愿与原告父母来往和居住,以后也不会赡养原告的父母,而且曾向原告提出要离婚,还要求原告赔偿其100万元澳币作为其精神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真实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争吵不断,且婚后双方长时间分居,又没有生育小孩,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和邮件,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3、房产预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广州雅居乐北苑滟澜街xx号xx房,该房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网上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代付的购房款是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归还给被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状和书面材料的内容夸大事实,并且前后矛盾。我与原告相识六年后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出国留学时我还在经济上支持原告,我与原告父母之间有一定的误解和矛盾,没有当面冲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与起诉状不符,真实理由是原告在出国后变心。2、被告写给原告父母的信件,拟证明被告极力挽回婚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图书馆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到澳大利亚留学,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出国后变心而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婚后表现反差大,且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仅仅是原告出国后变心所引起的,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解决双方的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通过信件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没有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数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后由于原告出国,双方分居两地,在沟通上存在误解,被告怀疑原告在国外变心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收到本院传票之后,以在国外学习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从澳大利亚寄送书面意见表示要求离婚,可见原告对离婚一事持放任态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充分考虑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放弃离婚念头,今后各自改正缺点,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积极解决夫妻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