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黄雄雄。被告:兰某。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原告雷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雄、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个多月后便登记结婚。因双方结婚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生育,夫妻感情更加脆弱。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家人口出恶言,令原告极为难堪,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均无理取闹不予同意。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非2013年;双方经彼此了解建立起良好的婚前感情,才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原因而不去治疗导致的,被告并非过错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发生纠纷,开庭前三天前还在一起。原告起诉离婚,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