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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打工人员,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系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人刘某及委托辩护人苏雅拉图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菱小型客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怀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集宁区一中西大门南路段时,将沿该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郑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撞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程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过程较轻,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尽力赔偿。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实施救治,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郑某某翻越道路隔离护栏,横穿马路,有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定的瑕疵,应当认定被害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24192元的费用;综上,被告人刘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未达到定罪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菱小型客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怀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集宁区一中西大门南路段时,将沿该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郑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撞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程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过程较轻,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的亲属通过交警部门支付附带民事原告郑某2万元赔偿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号三菱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强险。现肇事车辆已被本院依法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已与被告人刘某家属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就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了结。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宁区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交通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庭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照白色三菱小型客车,在集宁区怀远南路鸿玉园区门口,将横穿马路的行人撞倒的事实。4、乌兰察布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因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宁区大队的集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6、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宁区大队的车辆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刘某的无牌号三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号三菱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强险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1、2、3、4、6、7证据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集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交通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死亡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拨打救助电话,并将被害人郑某某送到医院实施救治,且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郑某某翻越道路隔离护栏,横过马路,其有过错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委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