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圣国与李宗强、褚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强,方圣国,褚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强。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圣国。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燕。上诉人李宗强因与被上诉人方圣国、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萍、被上诉人方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史宏俊、王京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方圣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方圣国20万元,月息2%。该借条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扬州市维扬区蓬莱阁酒楼”的财务专用章,马巨宝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李宗强在马巨宝署名后点顿号、签署姓名、日期,并在署名后签有“担保”两字部首调换字样。后史宏俊、王京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马巨宝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方圣国遂诉至本院。褚燕系蓬莱阁酒楼登记的个体经营业主。一审法院认为:蓬莱阁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褚燕开办,财务专用章系酒楼在经营过程中的财务结算章,并不能代表酒楼的所有民事行为。并且,该酒楼属个体工商户性质,酒楼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褚燕未在借条上签名,亦不认可该债务,故上述酒楼财务专用章不能认定其登记的业主褚燕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褚燕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李宗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马巨宝”后填写顿号、署名、日期,应视为其对自身担保人身份的确认。李宗强署名后加注的“担保”两字部首调换字样,其辩称并非其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该两字样并不能排除李宗强笔误的情形,不能认定李宗强在签名之时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李宗强与方圣国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李宗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史宏俊、王京向方圣国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这一借贷事实的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方圣国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李宗强作为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份额,故李宗强应对本案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负还款责任。李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圣国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额20万元确定)。李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宏俊、王京追偿。二、驳回方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李宗强负担。上诉人李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查清方圣国是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2、李宗强另行书写“但操”字样,并非笔误,应认定为不具担保的意思表示;3、一审认定褚燕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上加盖了酒楼财务章,王京签名盖章系代表酒楼借款的职务行为,褚燕作为登记业主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酒楼的对外债务;4、一审未明确李宗强对另一担保人马巨宝的追偿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方圣国对李宗强的诉讼请求。李宗强二审提供褚燕与王京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王京承包经营了蓬莱阁酒楼,褚燕是发包人。被上诉人方圣国答辩称:一审对于借款事实以及李宗强承担担保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未认定褚燕承担责任不妥,褚燕作为酒楼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李宗强针对该点提起上诉,故其未提起上诉。方圣国二审提供银行对账单及查询单,证明其已经向王京交付了20万元。被上诉人褚燕答辩称:其不认识方圣国、李宗强,王京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与王京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京个人承担。褚燕二审提供录音,证明李宗强承认自己是担保人。对李宗强提交的证据,方圣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褚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方圣国提交的证据,李宗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褚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褚燕提交的证据,方圣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宗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褚燕与王京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王京承包蓬莱阁酒楼,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方圣国农行卡6228410440027624314于2012年10月26日向6228480444421464512转支20万元,方圣国一审中提交的ATM转账小票亦显示2012年10月26日从账户62×××*4向账户62×××*2转账20万元,转入方姓名王京。方圣国陈述借款人是王京、史宏俊和蓬莱阁酒楼,王京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褚燕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李宗强曾于借款后联系褚燕核实王京承包酒楼的事实,李宗强承认为王京提供了担保。2012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李宗强是否应当对涉案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李宗强是否有权上诉请求褚燕对方圣国承担还款责任;3、是否需要明确李宗强对另一保证人马巨宝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李宗强应当对涉案借款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方圣国已向王京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方圣国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交易对象查询单以及ATM转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向王京交付了20万元。其次,李宗强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宗强在“担保人:马巨宝”字样后签名,表明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其联系褚燕时亦承认其担保人的身份,至于其在签名后所写的两个字无论是“但操”还是“担保”二字调换偏旁部首,都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李宗强关于款项未交付以及其并非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方圣国二审自认王京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而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一审支持2%月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李宗强无权诉请褚燕对方圣国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以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褚燕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褚燕不承担民事责任虽欠妥当。但李宗强无权代替方圣国诉请褚燕承担还款责任。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处分原则在审判范围确定上的具体表现,它决定着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审判范围。本案中,李宗强仅可对其与褚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异议提出上诉,而不应涉及褚燕与方圣国之间关系,褚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权归属方圣国,并非为李宗强诉权行使范畴。方圣国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的意见已超出上诉期。关于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上述规定针对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未规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故一审未明确李宗强对另一保证人马巨宝的追偿权并无不当。即使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一审判决主文未予明确的情形下,保证人也只能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对于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将“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额20万元确定”变更为“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维持第一项主文中的其他内容;二、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毅审 判 员 杨林代理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