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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纪明岚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明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明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明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启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明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纪明岚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纪明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纪明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明岚撤回上诉。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