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等3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尼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烟鬼)。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尼勒克县看守所。辩护人邓若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伊某某。被告人伊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尼勒克县看守所。辩护人买尔哈巴·阿不力孜,新疆帕拉塞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伊孜拉,新疆帕拉塞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尼勒克县看守所。辩护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曼、艾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若东、伊某某及其辩护人买尔哈巴·阿不力孜、伊孜拉、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缪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弟徐延华的雪铁龙小轿车,同被告人伊某某、马某某三人开车前往尼勒克县种蜂场乡政府要账未果。第二天即2014年10月8日早晨被告人徐某某在车内提议:把水电五局的一个人骗下来,带到伊宁市,搞点钱花。马某某和伊某某均未表示反对。后徐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话号码给马某某,让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自称是种蜂场医院的护士心烦想找他喝酒,把李某某约出吃过饭后,李某某会带她去开宾馆,到时候找个理由把李某某带下楼往东(种蜂场粮站方向)走。徐某某和伊某某在那等着,等马某某带李某某过来后,让伊某某以李某某勾引其老婆为由和徐某某一起将李某某抓到车上,然后带到伊宁市后从其身上拿钱。后马某某依照徐某某的计划将李某某从宾馆行至种蜂场粮站附近,事先等在那的徐某某和伊某某下车后追上李某某,两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将李某某扭打上车后在其头上套了件衣服遮挡视线,并用绳子捆住双手。在车上伊某某逼问出李某某的邮储银行卡(6221885061013138589)密码,由马某某在尼勒克县城镇邮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400元。后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三人连夜将李某某拉至伊宁市马某某租住的造纸厂家属院一楼房内,用黑布蒙住李某某的双眼并用绳子将李某某的双手和双脚捆绑到暖气片上。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给伊某某和马某某安排:让李某某问家里要钱,并不能透露实情。李某某的妻子储玉娟接到李某某电话后当日将86129元现金存入了李某某的银行卡(622188506101313xxxx)内。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开车去了察布察尔县奶牛场邮政储蓄银行,由马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后三人平分。10日上午10时许徐某某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察布察尔县奶牛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新的银行卡(户主:李某某,卡号:621799880000264xxxx)。徐某某回去后让伊某某和马某某继续威逼李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要钱。李某某的妻子储玉娟又将47027元现金打入李某某的银行卡(622188506101313xxxx)内。当天徐某某开车回到伊宁市后在伊宁市解放西路的自动取款机上将李某某旧卡上的50000元转入新办的银行卡内。10日晚上,三人开车将李某某蒙住眼睛,并由伊某某将徐某某事先写好的欠条让李某某签字并言语威胁后,将李某某的随身背包、一部手机和500元现金还给李某某后放其离开。徐某某将李某某的另一部三星牌手机留下自用(经尼勒克县价格认定局估价为人民币1500元)。随后三人在伊宁县县城取款2万元(三人平分);2014年10月12日至14日,三人先后在察布察尔县奶牛场、巩留县、特克斯县自动取款机上取款6万元三人平分。2014年10月14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冻结李某某的新银行卡(621799880000264xxxx)内余额33942元。2014年10月15日三人去霍尔果斯市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取不了钱,后将该银行卡销毁后扔掉。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将抢得的钱平分后挥霍,徐某某将抢得的手机自己使用,涉案总价值1380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抢劫罪,我没有异议。被告人伊某某辩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抢劫罪,我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抢劫罪,我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为:1.书证证据一、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依斯拉木江·迪尔肯巴依、马某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据二、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三人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伊宁市看守所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伊宁市中苑小区1区门面房抓获。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1月29日在伊宁市奶牛场万豪酒店203房内被伊宁市公安局伊河南岸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日移交给尼勒克县公安局。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月29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伊宁市菁华雅居小区三栋七单元501室将其抓获的事实。证据三、翻译人资格证。证明:本案的翻译人员巴吾东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翻译人员的事实。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0月30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并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证据五、尼勒克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10月17日李某某被抢劫经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的事实。证据六、被害人李某某号码为1869995****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该手机于2014年10月8日11时47分时被马某某的手机(1555933****)呼叫,通话时长为3分9秒。该手机于2014年10月10日10分21分被马某某手机(1555933****)呼叫,通话时长为12秒的事实。证据七、被害人李某某号码为1819599****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该手机于2014年10月8日15时53分至21时37分先后与马某某的手机(155933xxxx)通话五次的事实。证据八、卡号为622188506101313xxxx的邮储银行卡户主信息及2014年10月的流水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邮储银行卡的户主为其妻子储玉娟,于2014年10月9日在夏邑县太平镇营业所用折转存的方式给该卡存入人民币86129元以及于2014年10月10日在夏邑县县府路支行和夏邑县太平镇支行分三次用折现金存的方式存入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并且该卡在2014年10月9日分两次在尼勒克县支行自助银行取款3400元和在2014年10月10日先后七次在察布察尔县木图斯托布营业所自助银行被取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能够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据九、卡号为621799880000264xxxx的邮储银行卡的户主信息及流水账单。证明:该卡户主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用身份证在察布察尔县木图斯托布营业所办理的。并且显示于2014年10月10日在伊宁市解放西路支行自助银行由卡号622188506101313xxxx转账人民币5万元,且于2014年10月11日在伊宁县支行自助银行先后七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先后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先后二十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先后五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该事实能够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据十、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尼勒克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察布查尔县支行冻结了李某某卡号621799880000264xxxx的银行卡内余额的事实。证据十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ATM取款机的取款视频因超过了三个月的保存期限而无法调取的事实。证据十二、被告人徐某某在察布查尔县邮政银行大厅视频截图。证明:经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该截图中的男子就是自己在2014年10月10日在察布查尔县奶牛场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办卡时的截图。证据十三、尼勒克县东林宾馆视频截图及伊宁市亚麻厂家属院的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马某某指认该截图中的女子就是自己于2014年10月8日晚在尼勒克县种峰场东林宾馆进出时的视频截图及之后与徐某某、伊某某三人将李某某带至伊宁市亚麻厂家属院出租房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书证无异议。2.证人证言证据十四、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电某某在2014年10月中旬与伊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人一起分别在伊宁市、察布查尔县、特克斯县、巩留县游玩,并且知道徐某某、伊某某每到一个地方就会去取钱以及三人在宾馆将钱平分的事实,能够和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五、徐甲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至14日,被告人徐某某等三人抢劫李某某时所使用的新F-UXx**号车辆系其弟弟徐甲某的车辆。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六、孔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李某某下班出去,几天后才回来,并且在这期间打电话问孔某某借钱,后来李某某回单位后给他说他在离开单位后遭遇了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害人陈述。证据十七、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李某某与马某某在尼勒克县种峰场吃完晚饭去东林宾馆开房,后被马某某骗至宾馆外与徐某某、依某某一起对李某某实施抢劫的具体经过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质证认为,我们没有用棒子和刀子,他上车眼睛是蒙着的,他说的殴打过程我有异议。被告人伊某某质证认为,我们没有刀子,有棒子。被告人马某某质证认为,整个事件中我们都没有用刀子,去宾馆是李某某提出来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十八、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尼勒克县种蜂场要账未果后临时起意与马某某、伊某某共谋采取诱骗、殴打、捆绑、蒙眼等形式控制受害人李某某,并将李某某转移至伊宁市内一出租屋内后继续向李某某索要钱财,在钱到账后,将李某某释放的事实,及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取款与马某某、伊某某分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九、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伊某某与徐某某、马某某一起采取诱骗、捆绑、棒打等形式将受害人李某某控制住后向其威胁要钱,在索要钱财到手后将李某某放走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尼勒克县种蜂场预谋设局抢劫李某某,后将李某某捆绑带至伊宁市的出租屋内后向李某某索要钱财,在索要钱财得手后于2014年10月11日在墩麻扎放走李某某及后来三人分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5.鉴定意见证据二十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被抢的白色三星牌SCH-PxxxE型号手机在估价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6.辨认、指认笔录证据二十二、李某某对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辨认出2014年10月8日晚与其饭后开宾馆并要求陪同下楼买药的女性是6号马某某的事实。证据二十三、徐某某对作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伊宁市解放路指认新F-XU8**咖色雪铁龙牌小轿车就是其伙同伊某某、马某某抢劫李某某时所使用的车辆的事实。证据二十四、徐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伊宁市伊犁河路辨认伊犁河路180号亚麻厂家属院3单元102室系其伙同伊某某、马某某抢劫李某某时李某某被捆绑在伊宁市的地点的事实。证据二十五、依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伊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尼勒克县看守所辨认出新F-XUx**咖色雪铁龙牌小轿车与亚麻厂家属院系伊某某与徐某某、马某某三人抢劫李某某时所使用的车辆及抢劫李某某时李某某被捆绑在伊宁市的地点的事实。证据二十六、马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尼勒克县种峰场辨认出尼勒克县种峰场东林宾馆系马某某与李某某开房的宾馆及尼勒克县种峰场粮站以西100米处系马某某伙同徐某某、依某某抢劫李某某的地点的事实。证据二十七、徐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尼勒克县种蜂场辨认出尼勒克县种蜂场粮站以西100处就是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二十八、尼勒克县种峰场东林宾馆视频、察布查尔县邮政储蓄银行大厅视频光碟一张。证据二十九、讯问徐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三十、讯问马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张。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弟徐延华的雪铁龙小轿车,同被告人伊某某、马某某三人开车前往尼勒克县种蜂场乡政府要账未果。第二天即2014年10月8日早晨被告人徐某某在车内提议:把水电五局的一个人骗下来,带到伊宁市,搞点钱花。马某某和伊某某均未表示反对。后徐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话号码给马某某,让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自称是种蜂场医院的护士心烦想找他喝酒,把李某某约出吃过饭后,李某某会带她去开宾馆,到时候找个理由把李某某带下楼往东(种蜂场粮站方向)走。徐某某和伊某某在那等着,等马某某带李某某过来后,让伊某某以李某某勾引其老婆为由和徐某某一起将李某某抓到车上,然后带到伊宁市后从其身上拿钱。后马某某依照徐某某的计划将李某某从宾馆行至种蜂场粮站附近,事先等在那的徐某某和伊某某下车后追上李某某,两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将李某某扭打上车后在其头上套了件衣服遮挡视线,并用绳子捆住双手。在车上伊某某逼问出李某某的邮储银行卡(622188506101313xxxx)密码,由马某某在尼勒克县城镇邮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400元。后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三人连夜将李某某拉至伊宁市马某某租住的造纸厂家属院一楼房内,用黑布蒙住李某某的双眼并用绳子将李某某的双手和双脚捆绑到暖气片上。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给伊某某和马某某安排:让李某某问家里要钱,并不能透露实情。李某某的妻子储玉娟接到李某某电话后当日将86129元现金存入了李某某的银行卡(622188506101313xxxx)内。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开车去了察布察尔县奶牛场邮政储蓄银行,由马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后三人平分。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徐某某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察布察尔县奶牛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新的银行卡(户主:李某某,卡号:621799880000264xxxx)。徐某某回去后让伊某某和马某某继续威逼李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要钱。李某某的妻子储玉娟又将47027元现金打入李某某的银行卡(622188506101313xxxx)内。当天徐某某开车回到伊宁市后在伊宁市解放西路的自动取款机上将李某某旧卡上的50000元转入新办的银行卡内。2014年10月10日晚上,三人开车将李某某蒙住眼睛,并由伊某某将徐某某事先写好的欠条让李某某签字并言语威胁后,将李某某的随身背包、一部手机和500元现金还给李某某后放其离开。徐某某将李某某的另一部三星牌手机留下自用(经尼勒克县价格认定局估价为人民币1500元)。随后三人在伊宁县县城取款20000元(三人平分);2014年10月12日至14日,三人先后在察布察尔县奶牛场、巩留县、特克斯县自动取款机上取款60000元三人平分。2014年10月14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冻结李某某的新银行卡(621799880000264xxxx)内余额33942元。2014年10月15日三人去霍尔果斯市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取不了钱,后将该银行卡销毁后扔掉。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将抢得的钱平分后挥霍,徐某某将抢得的手机自己使用,涉案总价值1380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伊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伊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伊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未积极做出民事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证文)审 判 长 吾吐那生代理审判员 张 明 浩人民陪审员 曹 兰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