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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XX与陈爱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军,XX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军。委托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爱军因与被上诉人X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宠根,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9日,XX与陈爱军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XX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全部现有资产转让给陈爱军【(含现有的喷砂机、抛光机和冷却塔等全部设备,有立式抛丸机1台、316L不锈钢化抛槽(2.4*0.8*0.8米)1台、不锈钢化抛槽(3.2*0.7*0.55米)1台、30KW整流器1台、电式抛光机3台、废气处理塔1套等系列全部设备,不包括银行存款和现金】;陈爱军于协议书生效后三年内以银行转账(或��金)的方式分五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XX,具体如下:在合同签订后先行支付100000元,在变更过户完成后陈爱军再支付100000元,XX需协助陈爱军办理设备搬迁和污水安装验收,待环保部门通过验收合格后十五天,陈爱军再次支付100000元,之后2014年12月底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XX必须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逾期按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甲方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2013年1月9日,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代表人由XX变更为陈爱军,经营地址由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7组变更为平湖市独山港镇01省道虎啸桥段83号。合同签订后,XX共收到陈爱军转让款200000元,XX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陈爱军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8日、12月29日,平湖市塘桥表面金属处理厂分别因“新增设��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正式投入生产”、“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被平湖市环境保护局罚款50000元、20000元。另查明,XX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XX主张陈爱军支付转让款250000元,陈爱军抗辩认为XX未协助陈爱军进行设备搬迁和污水安装验收、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转让款,其中对第三期付款约定“XX需协助陈爱军进行设备搬迁和污水安装验收,待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天支付100000元”,XX对设备搬迁及污水安装验收仅承担协助义务;陈爱军在庭审过程中称转让后新环保法实施,污水排放需要指标,而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没有相应指标,故无法经过环保验收,可见并���XX原因导致无法经过环保验收。2、根据约定,总计500000元转让款应在《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三年内分五次付清,其中第四期转让款100000元应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但陈爱军至今未付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XX有权要求陈爱军支付全部剩余转让款。3、至于陈爱军抗辩XX收到的250000元中的50000元系XX向其借款,并非支付转让款,对此XX主张借款抵销相应转让款,依法予以支持。综上,XX要求陈爱军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爱军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让款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陈爱军负担。宣判后,陈爱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非常明确,陈爱军受让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系为了工业生产,受让范围包括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包括环保指标和污水排放指标在内。本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现由于XX未协助交付协议书中所列机器设备,亦未协助环保验收和污水安装处理,致使陈爱军无法从事工业生产,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爱军不用继续付��。其次,5万元系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爱军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陈爱军认为,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爱军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XX需协助陈爱军办理设备搬迁和污水安装验收,现XX未予协助,且因为XX的原因,导致环保验收不合格,因此陈爱军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XX转让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的相应资产,列明了转让的设备和不包括的内容,并未就环保指标进行明确约定。其次,陈爱军已然是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的代表人,只有陈爱军才有资格向有关部门申请环保验收并对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的设备进行处理,XX仅能承担协助义务,而从陈爱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无法通过环保验收的原因来看,系因为新环保法实施,污水排放需要指标,而平湖市塘桥金属表面处理厂没有相应的指标,因此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原因并不在XX不协助陈爱军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陈爱军以因XX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环保验收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不成立,其应依约支付款项。最后,XX认为,其向陈爱军的借款5万元,可以抵销相应转让款,这属于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12月底前,陈爱军应付15万元,但其至今未付,其未付部分已经超过了全部转让款的五分之一,因此,XX有权要求陈爱军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综上��陈爱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陈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