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乐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连崇,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齐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连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齐伟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21895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以费用报销的名义冲销借款11684.96元,对于剩余的10210.04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21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伟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伟与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齐伟因所驾驶的公司车辆维修保养所需,先后从原告处申请借款五次总计21895元,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借款6250元,原告当日通过平安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10月9日借款1144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千佛山支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11月1日借款460元,现金付讫;2013年11月22日借款2290元,现金付讫;2013年12月23日借款1455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平安银行济南高新支行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齐伟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提交报销单报销费用6828元、2310元、1455元,总计10593元。另查明,被告齐伟于2014年3月离职,其2014年2月在原告公司应发工资2952.27元,扣除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该月全部社保费用1302.01元及原告为被告补缴的2013年6月至8月的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558.3元,剩余1091.96元用于冲抵被告所借款项,因此,被告齐伟总计偿还借款11684.96元,剩余10210.04元借款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采购、借款申请表》、原告公司网银付款电子回单、2013年补缴社保人员费用清单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审批表复印件,原告公司用款申请报销单、报销凭证、原告公司2014年2月份工资表、原告公司2014年3月份保险明细表复印件,EMS妥投信息、催款函、劳动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伟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采购、借款申请表》、网银付款电子回单、2013年补缴社保人员费用清单、原告公司用款申请报销单、报销凭证、催款函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齐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齐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0210.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