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与曲原、董广胜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曲某,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纪元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曲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公司)与被告曲某、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的合议庭向曲某、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道公司诉称:2012年1月24日,四被告向我公司保证能让我公司与首钢焦化厂签订拆除合同,并收取原告20万元前期费用;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前让我公司与首钢办理合同成交手续,如果不能签订合同,20万元前期费用必须在2013年2月10日前返还。但至今四被告仍未让我公司与首钢签订合同,也未返还20万元前期费用。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四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2014年9月就联系不上四被告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我公司20万元。被告曲某、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某通过被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原告德道公司总经理沈某某相识,表示其在首钢有一些关系,可以帮原告公司与首钢签订合同。2013年元月24日,被告曲某以收款人身份向原告德道公司出具收条(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系付收购首钢焦化厂及配套设施(1、2、3、4号高炉及烧结)等配套设备及厂房拆除前(及签订合同前)的前期费用,收款人必须保证在2013年2月10号前让郑州德道实业公司与首钢办理合同成交手续(或首钢的资料),如果不能签订合同成交手续,贰拾万元定金必须在2013年2月10日前如数返还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收条下方担保人处有被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后被告曲某未能让原告德道公司与首钢签订合同,亦未退还20万元前期费用。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曲某以承诺为原告德道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20万元,收款时承诺不能按期签订合同则如数按时退还。双方间应为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关系。期限已至,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后所承诺的合同并未签订,双方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或其他可以发生给付行为的情形,被告曲某即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并未取得利益,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上述三被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不生效。故对于原告德道公司要求四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某、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德道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曲原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育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