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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11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63��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四川省平昌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冀D×××××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钟村街谢石公路伟康针织厂对开路段,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杨某峰驾驶号牌为粤A×××××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