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春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52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红,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春红受同案人杨招林邀集,由杨招林驾驶赣F×××××小车,搭乘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携带液压剪、撬棍、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浏阳市文家市镇入户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杨招林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春红及罗某某、汤某某、王某窜至浏阳市文家市镇新发村,被告人杨春红和杨招林在车上望风,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受杨招林指使来到村民邱某家,拉开邱家玻璃窗门,用撬棍撬开木栅栏,翻窗进入邱家,未找到有价值财物后逃离现场。2-3、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春红及杨招林、罗某某、汤某某、王某窜至浏阳市文家市镇大成村大坪小学附近。被告人杨春红和杨招林在车上望风,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入户盗窃。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受杨招林指使来到村民甘某家,撬窗进入甘家,盗得人民币80元。同时,杨招林来到村民廖某家,踢开廖家的后门,撬开廖家楼梯间防盗门,并与被告人杨春红一同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0元。4、当日下午3时,被告人杨春红及杨招林、罗某某、汤某某、王某窜至浏阳市文家市镇彭家桥附近,由被告人杨春红望风,杨招林与罗某某撬窗进入村民罗某家,盗得罗家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OPPOR2017手机1台。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春红及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在浏阳市文家市集镇开元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招林弃车逃跑。公安机关从杨招林的车上查获OPPOR2017手机1台,并发还给失主罗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春红亲属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春红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春红系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为同案人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春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17时10分,其发现自己位于浏阳市文家市镇新发村涧溪片老屋组36号的家中被盗,家中的所有物品都被翻动过,屋后杂屋间的窗户上有撬动的痕迹,应该是用锯子锯开窗户栏杆进来的,后经其清点未发现财物被盗。(2)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与妻子上街买东西。15时,其与妻子回家发现厨房的防盗窗两个栏杆被撬开,卧室被翻动了,后经其清点发现被盗了现金80元。(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其回家时发现家里的门被撬了,卧室都被人翻动过,后经其清点发现被盗了一块带玉吊坠的金项链及20元零钱。(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16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四个房间都被人翻动了,被盗走了一台OP**手机。(5)上诉人杨春红辨认杨招林的笔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害人罗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杨春红等人的作案工具,扣押赃物OPPO手机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7)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吴某、蒋某出具的浏价鉴刑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OPPOR2017型手机价值1080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杨春红同案人罗某某、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9)被害人罗某、廖某、甘某、邱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杨春红赔偿四名被害人各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浏阳市公安局文家市派出所民警刘军、黄珍科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11)上诉人杨春红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12)上诉人杨春红及其同案人罗某某、汤某某、王某的供述,四人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春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春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春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春红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