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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国锋、王维、XX、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国锋,王维,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被告人何国锋。被告人王维。被告人候某某。辩护人曾祥玉,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2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候某某犯盗窃罪四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2015)绵竹刑初字第34-37号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建议对四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XX伙同何国锋、王维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中南大厦3楼1栋1号“四川兴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盗窃。XX负责直接实施盗窃,何国锋负责望风接应,王维负责望风,在盗窃得手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8月底销赃至德阳市中江县。经查该公司被盗的物品有14台笔记本电脑、4台平板电脑、1台硬盘录像机。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7600元;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XX伙同何国锋、王维、候某某窜至四川省绵竹市“美好家园”超市二楼实施盗窃,XX负责直接实施盗窃,何国锋负责望风接应,在盗窃得手后,两人将盗窃来的物品转移至绵竹市“静龙”宾馆内,由王维、候某某两人负责接应、清理。经查,该超市被盗的物品有香烟若干、“芝宝”打火机数个、“Adaro”男士皮包3个、苹果平板电脑3台、索尼数码相机2台��TCL数码摄像机2台。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物证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274元;3、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XX伙同何国锋、王维、候某某窜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街南华春天负一楼“丰联”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一起凿开超市的墙,由XX进入超市实施盗窃,何国锋、王维在超市外接应,候某某在一楼望风。在盗窃得手后,四人一同逃离现场。经查,该超市被盗名贵烟酒若干,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0553元;4、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XX伙同何国锋两人窜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街“平衡车体验馆”实施盗窃,XX负责直接实施,何国锋负责望风,两人在盗窃10辆“自平衡独轮车”后逃离现场。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900元;5、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XX伙同何国锋、王维、岳某某四人窜至四川省广汉市“小马”通讯店实施盗窃,XX负责直接实施盗窃,何国锋负责接应,王维、岳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在盗窃了60余部手机及数台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后,四人一同逃离现场。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2593元。要求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美好家园”超市盗窃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丰联”超市盗窃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曾祥玉对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候某某参与“美好家园”超市盗窃的事实有异议。辩护认为:1、从几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几人在事前并无共谋行为,被告人候某某对XX与何国锋去“美好家园”超市盗窃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2、在“丰联”超市的盗窃案中,被告人候某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分赃也少,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候某某被动参与盗窃,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180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中南大厦3楼1栋1号四川兴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发现无人看守,被告人XX便进入仓库实施盗窃,被告人何国锋在仓库外望��接应,被告人王维在楼下望风,三人盗得14台笔记本电脑、4台平板电脑、1台硬盘录像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7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18500元,已发还失主单位四川兴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的供述,失主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关于XX情况的复函,被告人自书材料,被告人何国锋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XX、何国锋窜至四川省绵竹市“美好家园”超市二楼,由XX实施盗窃,何国锋负责望风接应,二人盗得锦绣、天子等名贵香烟、“芝宝”打火机、“Adaro”男士皮包3个、苹果平板电脑3台、索尼数码相机2部、TCL数码摄像机1部等物品后,分两次将赃物转移至二人与王维、候某某共同租住的绵竹市“静龙”宾馆房间内,由被告人王维、候某某帮忙清理、打包。四人于次日清晨携赃物逃离至德阳市后,被告人XX与何国锋分头销赃,赃款及打火机、皮包等赃物由四人共同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0274元。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的家属自愿向失主单位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68元,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岳某某、候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美好家园报案材料证实:美好家园于2014年9月3日凌晨被盗物品情况。(3)绵竹市公安局、巴中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抓获XX、何国锋、王维,2014年10月9日抓获候某某的情况。(4)绵竹市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候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68元,并取得该公司对候某某的谅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XX分别对作案现场绵竹美好家园、转移赃物的地点绵竹静龙商务宾馆进行了辨认;②被告人何国锋分别对作案现场绵竹美好家园、转移赃物的地点绵竹静龙商务宾馆进行了辨认;③被告人王维分别对转移赃物的地点绵竹静龙商务宾馆进行了辨认;④被告人候某某分别对转移赃物的地点绵竹静龙商务宾馆进行了辨认;(6)绵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等有关情况。(7)绵竹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竹市价鉴(2014)095号)证实:美好家园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274.00元以及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候某某及被害单位美好家园超市负责人周木明。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主管专柜一共被盗11个“芝宝”牌打火机。分别有2个十二生肖型打火机卖288元/个、2个150型打火机卖498元/个、1个15T双型打火机卖498元、1个20903型打火机卖598元、1个21162型打火机卖398元、1个方格型打火机卖898元、1个24701型打火机卖398元、1个24206型打火机卖400元、1个24812型打火机卖458元。还有一些打火石和打火油,具体的数量我不清楚,总价值5220元。我被盗物品的具体位置是在超市内14号收银台旁,现场有监控,超市本身安装有监控,并且“宏图三胞”专柜有监控,被盗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9月3日凌晨3点的样子。(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美好家园超市管理方的工作人员,今天早上八点十分的时候,我商场皮具柜台的工作人员向我们反映,他们柜台被盗了3个包包,正当在统计的时候,我们又发现烟酒柜台、宏图三胞柜台、“芝宝”打火机柜台也发现被盗了,随后我们管理方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了小偷是从我们超市二楼的一扇靠街窗户爬进来实施的盗窃,随即我们便向警方报警了,经统计被盗商品总价值36000余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1时50分左右清点完香烟过后,美好家园将大门关好后下班。在今天早上8时,美好家园将门开开后,我听见其他专柜说在昨天晚上物品被盗了,我们也将物品清点后,发现我们专柜的多种香烟被盗了。被盗的具体位置是在绵竹市美好家园超市二楼楼梯口正对门的烟酒专柜,是2014年9月2日22时至9月3日8时之间被盗的。我们被盗的全是香烟,有娇子(锦绣)香烟10条,每条260元;软天子香烟7条,每条370元;大熊猫(时代版)香烟1条,每条72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每条830元;贵烟(玉液1号)香烟12包,每包17.5元;贵烟(玉液2号)香烟1包,每包26元;云烟(印象)香烟2包,每包53元;娇子(盛世天骄)香烟4包,每包34元;娇子(红天之娇子)香烟1包,每包20元;娇子(传奇天子)香烟2包,每包68元;黄鹤��(软紫金)香烟6包,每包50元;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4包,每包13.2元;苏烟(软金砂)香烟8包,每包40元;云烟(软大重九)香烟1包,每包68元;贵烟(软高遵)香烟2包,每包30元;长城132雪茄6包,每包42元。总价值合计8426.80元。我们的储存柜上了锁的,我们清点的时候发现锁已经被撬坏了。专柜有监控,但是我们的专柜在下班后就看不见了,他们超市还是有监控。我们专柜被盗的这些香烟全部是按进价价值报的。(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2日21时50分左右清点完货物后,美好家园将大门关好后下班。在今天早上8时美好家园将门开开后,我们正准备打扫卫生时,发现专柜里面的相机、手机和平板电脑被盗了。被盗的具体地点是在绵竹市美好家园超市二楼楼梯口左手方的宏图三胞专柜,时间是2014年9月3日2时至4时之间被盗的。因为我们专��有监控,我在监控里面看到的是这个时间,我们的监控与北京时间有误差。我们专柜被盗了苹果MINIMD531/A型2台,白色的,都是16G内存的,这2台的串号分别是:F7QMWS8YF196和F7PMWNSDF196,每台的进价是2098元;苹果AIR-MD788CH/A型1台,是银色的,也是16G内存的,串号是DQTN2MLZFK14,进价是3588元;苹果MINIME279CH/A型1台,是银色是,串号是DLXMWGEVFCM8,进价是2888元;苹果5S1部,金色的,串号是352042060338205,进价是5288元;索尼数码相机WX60型两部,1部是粉色的,1部是白色的,每部进价是1199元;TCL数码相机D857HD型1部,是金色的,8G的内存卡,进价是2190元。总价值是20548元。这些物品都放在我们专柜的展示柜台里面在,上了锁的,锁已经被撬坏了,专柜有监控。(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美好家园超市“阿达拉”皮具专柜工作人员,今天早上的时候,我到超市上班��时候,我就发现,我们专柜有3个包包不见了,随后我们专柜对面卖“芝宝”打火机的柜台也发现被盗了,然后“宏图三胞”柜台、烟酒柜台相继被盗。随后在向商场方反映情况后,商场方报案了。被盗有3个男士挎包,全是皮质的,其中有1个黑色的公文包,长约30CM,宽约15CM的样子;另外1个是咖啡色的斜挎包,长约20CM,宽约15CM;还有1个是灰色的斜挎包,长约20CM,宽约15CM。价值大概1014元。超市本身有安装监控。另外“宏图三胞”也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朋友何国锋联系我说让我跟他到德阳这边找点钱,他还带了两个朋友,一个叫“阿维”、一个叫“猴子”,我想他们都去,我也不好意思说不去,就答应了。8月下旬,我们四人就坐车从巴中到了德阳,然后我和阿维、何国锋三人打车到中江���我们之前在巴中偷的电脑卖了,之后何国锋说要到绵竹见女朋友,我们就一起到了绵竹,住在静龙宾馆。我们在绵竹耍了几天后发现身上没有多少钱了,就想着去偷点东西来卖。9月初的一天,猴子当时在宾馆睡觉,我和阿维、何国锋三人一起去绵竹步行街的旁边的一家超市买吃的。逛超市的过程中我发现二楼的窗户没有关,就给何国锋和王维说:“二楼的窗户没有关。”何国锋听了就说:“那我们晚上来看这个窗户会不会关,有办法偷就偷,没办法就算了。我和阿维也表示赞同。然后我们就回宾馆睡觉了,何国锋让我不要睡,等到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好叫醒他。到了凌晨两点过的时候,我先叫醒了何国锋,然后他去喊王维,王维在睡觉,当时把他喊醒了,但是他不想去。我就和何国锋就到了白天逛的那家超市,看到二楼的窗户果然没有关,何国锋说他在下面帮我看���让我从空调外机的位置爬上去,并叫我把事先准备好用于伪装的衣服穿上,我就踩着空调从二楼窗户翻进去,先到了数码产品柜台偷了1部苹果5S手机和4台苹果平板电脑,接着又在相机柜台偷了2台数码相机和1台数码摄像机,然后我又到烟酒专柜盗窃香烟,我拿了一些装酒的袋子来装香烟,接着又在小家电专柜偷了一些“芝宝”打火机,偷完这些东西后,我觉得东西太多不好带走,又到皮具专柜盗窃了3个男式皮包,用来装偷来的东西,然后我把偷来的东西从二楼窗户往下扔,何国锋在下面接应。由于东西太多,我们分两次拿回宾馆,第一次我和何国锋先将数码产品和皮包拿回宾馆房间,何国锋喊王维和猴子将偷来的东西先清理一下,随后我和何国锋再次返回将剩下的烟和打火机搬回宾馆房间。我们回到房间的时候,清点的打火机只有7、8个,我在实施盗窃的时候没��注意到底偷了几个打火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不清楚有没有遗失过打火机。这次盗窃我主要负责具体实施,何国锋负责望风,王维和猴子在宾馆接应。何国锋安排我让我晚上不要睡觉,到凌晨好喊醒他的时候,王维和猴子都在场,他们是知道我们要去盗窃超市的。就是在我和何国锋在偷到东西将东西搬到宾馆后,何国锋才喊王维和猴子把偷来的东西清点一下,在第二天我们逃往德阳的时候,他们两个就帮着我们搬赃物。在盗窃到这些东西后,当天中午我们四人就到德阳了,随后王维和猴子就到宾馆休息把偷来烟和打火机看着,我和何国锋到德阳的一个收二手手机的铺子上将偷来的土豪金手机卖了,卖了3400元钱。然后我们直接到广汉去找了一个收二手手机笔记本的摊子上将偷来的3部苹果平板电脑卖了,卖了5800元钱。2台数码相机没有卖,是何国锋拿着的,数码摄像机是我拿着的,最后我把数码摄像机卖到了德阳的“芭比”迪吧附近的一个收二手电子产品的商贩,卖了200多元钱。接着我在网上搜索了一个回收名烟名酒的人,电话联系后,我们约定在“恒大”建材市场门口交易,烟卖了4750元。这么多东西一共卖了17000元左右。我分了4200元现金,1台T**摄像机,2个“芝宝”打火机;王维分了1个“芝宝”打火机和2000元,猴子分了“芝宝”打火机,1个男士挎包和1000元;何国锋分了2000元,另外他还分了2部数码相机和3个“芝宝”打火机。剩下的钱我们平时住店和娱乐开支了。(2)被告人何国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样子,我、XX、王维和猴子来绵竹耍。有一天下午,我、王维、XX在绵竹市区的美好家园买东西,猴子在网吧上网,然后我们就回静龙宾馆了。当天晚上的时候,半夜的时候XX就醒了,XX就喊我���他去下午我们去的那个美好家园超市去一趟,看能不能偷点东西,我同意了,跟着他去了。随后我就跟着XX去了美好家园超市,XX动手偷的,我负责接应和望风。当时我们偷了几包东西,我看见一个口袋里面有烟。随后,我们二人回到宾馆,我、XX、王维、猴子就在宾馆房间里面清理我们偷来的东西。一个口袋里面装了10多条香烟,还有一部分是一包一包的烟,都有黄色盒子的硬盒天子和软天子、还有玉溪、中华、传奇天子大概就这些烟。还有7、8个芝宝牌的打火机。还有1个黑色的男式皮包、1个黄色的男式包、1个蓝色的男式包。还有1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还有4个白色的苹果牌平板电脑。还有2、3个数码相机,有1个应该是索尼牌的。我们清理完偷来的东西后,就在宾馆里面睡了一会儿,第二天早上十一二点的样子,我、王维和猴子先离开宾馆,XX退的房,���后我们四个人打的到绵竹车站,又坐公车到了德阳,在德阳老车站旁边的易程连锁酒店开了房。然后,XX就叫上我把我们偷来的白色苹果5手机拿到德阳文庙广场一个手机店卖了,卖了3400元。随后我与XX又在网上联系了一个收购香烟的,把偷来的整条的烟拿去卖了5500多元,剩下的零包香烟我们自己留着抽。偷来的3个皮包,我分到黑色的,蓝色的分给了猴子,黄色的分给了XX。偷来的打火机我们自己用了,我拿了2个,王维和猴子应该1人拿了1个,剩下的应该在XX那儿。偷来的数码相机都在XX那里。9月中旬,我和XX把偷来的四个苹果平板电脑拿到广汉一个收二手手机的铺子里卖了,卖了6000多点。我和XX去卖我们偷来的东西的时候,钱都是XX拿着,XX分40%,我、王维、猴子各分20%,我分了3000多元,XX分了差不多6000多元,王维和猴子可能��各分了3000多元。(3)被告人王维的供述证实:在德阳销赃后,我、XX、候某某就跟何国锋来绵竹找他的女朋友,到了后我们就入住绵竹的“静龙”宾馆,有一天下午的时候,我、XX、何国锋就到“静龙”宾馆附近的一个大的超市里面买东西,我在选购东西的过程中,何国锋和XX就在商量什么,当时我没有太在意,都是回到宾馆后,何国锋就对XX说:“你不要睡觉,你到了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就喊我。”然后到了凌晨两点的样子,XX先将何国锋喊醒,然后就喊我和候某某,当时我和候某某都很累了,我就直接给何国锋说的我不去,XX当时还在抱怨,喊你们两个跟着一起去做事,你们不去,东西就不分给你们,我还给他吵了几句。最后XX和何国锋两个人就一起出去了,大概过了一会儿,XX和何国锋就把偷来的皮包和数码产品拿回宾馆了。��来后,何国锋就喊我和猴子将偷来的东西清点一点并装好。我和候某某就在宾馆里将偷来的东西清点了并装好。何国锋和XX又出去了将偷到剩下没有拿回来的烟拿回宾馆了。当时凌晨两三点的时候,何国锋喊我和候某某跟他们一起去的时候,我和候某某因为太累了就不想去,我还跟XX吵了几句。XX说我每次到关键时刻就打退堂鼓。我听XX和何国锋说,直接偷的人是XX,何国锋在帮他望风。我和候某某就将偷来的烟酒、数码产品、打火机等物品整理了,并打包装好,白天帮助他们将偷来的东西拿到德阳。这次偷了有3个男士皮包、数码相机2个、摄像机1个、1个苹果5S的手机、平板电脑3个、然后还有7、8个“芝宝”打火机和香烟。偷到东西在宾馆里,我就分了1个“芝宝”打火机、1包“软天子”烟,随后东西卖了过后,何国锋给我拿了200元钱;候某某分了1个“芝宝”打火机、1包烟、1个男士皮包、随后东西卖后也给他拿了200元钱;XX分了2、3个“芝宝”打火机、1个男士皮包、1台摄像机;何国锋分了2、3个“芝宝”打火机、1个男士皮包、两台数码相机;剩下的东西是白天到德阳后处理的。何国锋和XX就去卖1个苹果5S的手机,具体卖了好多钱我不知道;然后又走广汉去卖平板电脑,具体卖了好多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和候某某就在宾馆里面把烟看着的。烟是第二天XX在网上联系的买家,烟是分两次卖的,具体好多我不知道。这次我和候某某只分了这些东西。当时我听何国锋说XX进去偷分的多,他分的少一些。(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实:8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就来到了绵竹市。到绵竹的起因是,何国锋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女朋友,他要过来看女朋友,当时我们就都跟着一起过来了。并在绵竹选了一家旅馆住了两三天,有一天到了凌晨的时候,XX就喊何国锋就一起出去了,没有喊我和王维,我们就在宾馆继续睡觉,然后凌晨三四点XX和何国锋回来了,XX将我和王维喊醒说,他和何国锋在一个超市里面偷了很多烟还有3个男士挎包等物品,说偷来的东西还没有搬完,现在先把烟和挎包拿回宾馆,还要出去拿一次,然后何国锋和XX又出去了一次,这次很快就回来了,并拿上了1个苹果5S手机、2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2个相机、1个摄像机。最后XX和何国锋就将当晚上偷到的东西进行清点,XX并拿了些散烟给我和王维、何国锋还有一人1个“芝宝”打火机,当天中午的时候,我们睡醒了就退了房,到德阳去了。在绵竹作案后,我们就到了德阳。这次是XX和何国锋实施盗窃的,我和王维负责搬运偷来的东西到德阳,销赃也是XX和何国锋去的���这次偷了有10多条香烟,都有天子、传奇、娇子、中华、南京等,还有10来个芝宝打火机,1部苹果5S手机、3台平板电脑、摄像机和照相机,还有3个男士挎包。XX和何国锋每人给我拿了200元钱,我一共拿了400元钱,剩下的钱我不清楚。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维对XX、何国锋的供述有异议,辩称自己对XX和何国锋去超市偷东西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亲自参与盗窃,XX和何国锋将偷来的东西拿回酒店房间后,自己只是帮忙打了包;被告人候某某对XX、何国锋的供述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美好家园超市盗窃,也没有帮忙清点过货物,自己只分了一个挎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XX、何国锋的供述,被告人XX与何国锋凌晨外出,分工合作,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将赃物搬运回租住的宾馆房间,由被告人王维、候某某帮忙整理、打包。XX与何国锋的供述只能证实二人在盗窃既遂回到宾馆房间之后,被告人王维、候某某有过帮助清点赃物的行为,无法证实王维、候某某在XX、何国锋实施盗窃之前是否有过共谋或者共同的犯意,不能以此认定王维、候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对被告人王维、候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曾祥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候某某窜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街南华春天,由候某某在外望风,XX、何国锋、王维进入负一楼“丰联”超市,一起将超市的一面石膏板墙凿出一个洞后,XX进入超市实施盗窃,何国锋、王维在墙体破洞处接应,共盗得蓝娇、玉溪、中华等名贵香烟及轩尼诗XO、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四人在盗窃得手后一起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由四人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0553元。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的家属自愿向失主单位四川丰联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138元,取得了失主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候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自书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候某某及辩护人曾祥玉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XX、何国锋窜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街157号附7号平衡车体验馆,用钳子剪断���铺锁后进入店内,盗得10辆自平衡独轮车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10辆自平衡独轮车,已发还失主张某乙。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何国锋的供述,失主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自书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何国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岳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一段135号“小马智能手机专营店”,由王维与岳某某望风,XX与何国锋强行将“小马”通讯店玻璃店门拉开,又将卷帘门剪开一个洞后,由XX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何国锋在门口接应,四人在盗得了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59部及苹果平板电脑6部后一起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由四人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25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广汉“小马”通讯店的被盗手机59部及平板电脑6台,已发还失主颜军。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岳某某的供述,失主颜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自书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报案清单,销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王维、何国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曾祥玉当庭出示了收条及谅解书各两份,以证实候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两个单位的谅解。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XX、何国锋分别参与盗窃5次,数额281920元;被告人王维参与盗窃3次,数额240746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候某某参与盗窃1次,数额40553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候某某参与了“美好家园”超市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第1起、第5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何国锋起主要作用,��主犯;被告人王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何国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失主,被告人候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失主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曾祥玉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何国锋、王维、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候某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廖明进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