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春与被告王旭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春,王旭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王洪春,男,汉族。被告王旭旺,男,汉族。原告王洪春与被告王旭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王洪春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将被告王旭旺实际经营的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烘干塔及其附属设施予以保全。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春、被告王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春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赊购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1264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26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旭旺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欠款12647.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王洪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卖粮票据两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旭旺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洪春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旭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旺于2015年2月3日赊购原告王洪春玉米,欠原告玉米款12647.00元,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仍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起因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买卖关系及欠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王洪春要求被告王旭旺给付欠款1264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旺给付原告王洪春欠款1264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146.00元,由被告王旭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