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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福荣、李延章等与郭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荣,李延章,李延松,李燕,乔怀香,郭洪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蒋福荣。系李景彬之妻。原告:李延章。系李景彬之子。原告:李延松。系李景彬之子。原告:李燕。系李景彬之女。原告:乔怀香。系李景彬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旺。原告蒋福荣、李延章、李延松、李燕、乔怀香诉被告郭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被告郭洪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李景彬(已病故)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现还款期限已过,五原告作为李景彬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及利息12320元。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符,另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为李景彬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李景彬第一笔借款是2012年5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是2012年9月29日,借款为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第三笔借款是2013年3月12日,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加50元。被告借款行为是连续的、持续的过程,不存在过时效问题。证据二、李景彬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景彬因病于2013年6月8日去世。证据三、李景彬及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公安局路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卢家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几份证据证明五原告是李景彬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份借条是真的,是我写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李景彬死还是我先知道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15000元是事实,其他两份是累加在15000元里的,其中2000元是李景彬代我到北海参加传销的费用,最后也加到欠条里了,实际我就欠李景彬15000元,其他两个欠条与事实不符。15000元中13000是实际借的钱,2000元是李景彬代我去参加传销的费用,当时我没同意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举证据来支持自己主张,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洪旺向李景彬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前还清。过期一天1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为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天加5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超一天加50元。李景彬因病于2013年6月8日去世。五原告为李景彬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李景彬之间借贷行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其中2012年9月29日,借款为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的此笔借款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来院起诉,已超出债权届满后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他两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产生中断效力。被告辩称数额不符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五原告作为李景彬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所借李景彬款28000元,其中3000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时效中断中止事由,该笔借款进入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愿偿还,应提倡,法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原告蒋福荣、李延章、李延松、李燕、乔怀香本金2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郭洪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