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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小刚与向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代表人樊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职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向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52KM+180M处,车辆右前角与路南防护栏碰撞失控后,其车辆左后部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胡某某及客车乘坐人王侃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及客车乘坐人王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现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向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610元(不含被告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052元。被告向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修车费等,要求并案处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向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52KM+180M处,其车辆右前角与路南防护栏碰撞失控后,车辆左后部又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胡某某及客车乘坐人王侃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及乘坐人王侃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右膝内和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6889.86元、门诊费157元。此后在洋县卫校附设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门诊费380元;遵医嘱分别在洋县医院、洋县卫校附设医院门诊检查,花门诊费61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90日。支鉴定费800元。查车系被告向某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向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36.8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共计损失77778.86元;其中被告向某某垫支医疗费7426.86元、修车费2100元及借支给原告现金200元,共计9726.86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虽对原告胡某某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收据及门诊费票据,洋县卫校附设医院门诊票据及检查报告单,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结合其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据实确定。对被告向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当并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77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86.8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8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76878.86元;其余900元由被告向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向某某已垫付原告的9726.86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向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屈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