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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武汉春天水产养殖基地、罗辉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武汉春天水产养殖基地,罗辉松,杨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建银大厦。负责人邓忠心,总经理。被告武汉春天水产养殖基地,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法定代表人罗辉松。被告罗辉松。被告杨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武汉春天水产养殖基地、罗辉松、杨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