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38号原告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某,已满18周岁),我们结婚以后,感情一般,现由于夫妻感情不合,我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相恋、婚生女子的情况属实,我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2、兴安区第十二社区介绍信。证明原、被告系该社区居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栾某某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不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应该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认错态度诚恳,应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聘代理审判员 戚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